《杭州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9月25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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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8月25日
杭州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屠宰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以及限制活禽交易区域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餐饮服务提供者、个人的禽类屠宰监督管理除外。
第三条[调整对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猪、牛、羊,禽是指鸡、鸭、鹅、肉鸽、鹌鹑;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尾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管理、过程控制、质量追溯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畜禽屠宰管理职责,保障畜禽屠宰管理的执法人员、经费和必要的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屠宰管理社会共治工作机制,开展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管理巡查和宣传教育,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畜禽屠宰监管执法。
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本市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畜禽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商务、卫生、公安、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民族尊重]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群众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饮食风俗习惯。
第八条[行业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畜禽屠宰场(点)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逐步实现畜禽屠宰的机械化、规模化和标准化;支持畜禽屠宰场(点)的品牌化建设。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畜禽屠宰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
第十条[设立合法合规要求]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 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畜禽屠宰定点规划。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屠宰场的设立条件]
从事畜禽屠宰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设立畜禽屠宰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保证肉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屠宰点。设立小型畜禽屠宰点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许可程序]
畜禽屠宰场设立许可由市人民政府实施,小型畜禽屠宰点设立许可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市)人民政府实施畜禽屠宰场设立许可。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并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和屠宰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场(点)名单。
第十三条[证件管理]
畜禽屠宰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场(点)名称、畜禽种类、生产地址、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屠宰许可证和屠宰标志牌。禁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屠宰许可证和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变更与延续]
畜禽屠宰场(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屠宰许可;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畜禽屠宰许可证手续。
畜禽屠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屠宰规范]
畜禽屠宰场(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和屠宰质量管理要求。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培训,并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畜禽屠宰场(点)接受他人委托实施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入场查验]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记录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附具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不得入场(点)屠宰。
第十七条[禁用药物检测制度]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开展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记录检测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检验规范对屠宰的畜禽实施全程同步检验,记录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屠宰淘汰的种畜、晚阉畜的,应当在其胴体上加施专用检验标识。
第十九条[动物检疫]
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畜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条[出场管理]
畜禽屠宰场(点)的畜禽产品经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场,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场记录制度,记录出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买受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运输规范]
畜禽屠宰场(点)出场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运输,根据技术规范需要吊挂、保持特定温度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留场产品储存]
畜禽屠宰场(点)对未出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二十三条[问题产品召回]
畜禽屠宰场(点)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委托人或者买受人,召回已经出场的畜禽产品,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屠宰场(点)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
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加注物质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屠宰场(点)不得屠宰下列畜禽:
(一)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含有禁用药物或者化合物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协助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或者畜禽、畜禽产品储存场所、设施设备,不得向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六条[无害化处置]
畜禽产品经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施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给予费用补助。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方案]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场(点)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环保要求]
畜禽屠宰场(点)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服务价格]
畜禽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安全信息追溯]
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需要分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凭证,载明生产流通过程、原始检疫等可追溯信息。
第三十一条[流通管理]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附具检疫证明或者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凭证、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的畜禽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畜、晚阉畜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二条[调运管理]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输畜禽、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使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冷藏设施;
(二)事前向调入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到达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三)持有随货同行的检疫证明、禁用药物或者化合物检测报告等有效文件;
(四)经分割的畜禽产品包装符合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五)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风险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畜禽屠宰场(点)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畜禽屠宰场(点)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抽查频次,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检查措施]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畜禽屠宰场(点)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进入畜禽屠宰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采样检验;
(五)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畜禽、畜禽产品和运载工具等。
第三十五条[许可撤销]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屠宰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依法撤销畜禽屠宰许可。
第三十六条[信息报送]
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屠宰统计要求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或者网址,接受社会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环境监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场(点)的环境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畜禽屠宰场(点)有违法排污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许可从事屠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屠宰禽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屠宰许可证和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屠宰禽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个人违法屠宰畜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法使用证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和屠宰标志牌的,依法撤销畜禽屠宰许可;有违法所得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禁用药物监测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场(点)屠宰未经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屠宰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实施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畜禽产品出场记录制度、问题畜禽产品召回制度、屠宰信息报送制度,或者未编制重大动物疫情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的;
(三)对禁用药物和化合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淘汰的种畜、晚阉畜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施专用检验标识的;
(二)对未出场的畜禽产品未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出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场(点)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畜禽屠宰许可。
第四十四条[屠宰违法加注物质畜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畜禽屠宰许可。
第四十五条[违法加注物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为违法行为提供协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向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运输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场(点)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运输畜禽产品或者运输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畜禽产品流通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附具检疫证明或者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凭证、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的畜禽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畜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畜、晚阉畜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信息追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场(点)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凭证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产品调入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输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使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外,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涉嫌犯罪事项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涉嫌犯罪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过渡事项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场(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许可。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