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7月2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20日
杭州市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旅游度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建设、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度假区范围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三条【原则与目标】度假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注重特色的原则,建设历史文化湘湖、自然生态湘湖、休闲度假湘湖。
第四条【管理主体】萧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度假区的统一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萧山区人民政府设立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度假区的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度假区产业发展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发布度假区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四)审批或者审核报批度假区内投资项目;
(五)负责度假区内土地、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内旅游、市容环卫、林业、农业、园林绿化和水资源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七)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度假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前款第四、五、六项职责的具体范围,由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规定。
第五条【共同管理】萧山区公安、税务、交通运输、港航、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度假区内镇街,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度假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然延伸区协调】度假区山体、水体、遗址、遗迹的自然延伸部分超出度假区范围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要求实施保护、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有关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与度假区管委会就有关山体、水体、遗址、遗迹的自然延伸部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信息化】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旅游度假相关管理和服务标准,建设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管理规定、管理措施、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企业和公众查询。有关部门、镇街应当与度假区管委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投资与保护】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依法投资建设符合度假区产业要求的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规划类型】度假区规划是度假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分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度假区总体规划由萧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度假区管委会编制;旅游、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度假区管委会编制。
第十条【规划原则】编制度假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生态保护红线、杭州市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与区域有关规划相衔接;
(三)坚持突出特色、保护优先、合理开发;
(四)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合理利用饮用水源、沿湖岸线资源;
(五)节约土地,集约发展。
第十一条【规划效力】度假区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度假区规划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度假区各项规划。
第十二条【产业引导】禁止在度假区内发展技术落后、资源消耗高、污染严重的产业。
度假区内鼓励发展下列产业:
(一)娱乐、健康、体育类产业;
(二)住宿、餐饮及相关旅游配套产业;
(三)科技、金融、文化、教育、影视等服务产业;
(四)其他符合度假区规划要求的产业。
度假区管委会可以制定产业引导目录,调整完善度假区内产业结构。已有产业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度假区内现有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风貌协调】度假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天际线保护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审批建设项目。已有建设项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整改,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保护原则】严格保护度假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持地区特色和传统风貌。
度假区内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依法保护度假区内的文物、遗址、遗迹。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会同萧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跨湖桥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点)和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遗迹、建筑物等非文物保护单位(点)进行调查登记,制定保护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水体保护】度假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备用水源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排放系统。已有的生产、生活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排放系统的,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逐步纳入。
度假区内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八条【湿地保护】度假区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占用结束后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十九条【林木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度假区内林木,不得擅自占用度假区内绿地。因度假区建设或者景观改造确需砍伐、迁移林木或者占用绿地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施工保护】经批准在度假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度假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度假区管委会的要求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一条【遵守秩序】进入度假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度假区有关管理规定,服从度假区管委会现场管理,爱护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管理职责】萧山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港航、市政设施管理等部门和度假区管委会,确定度假区内不同类型道路、水域的管理主体,督促管理主体制定具体措施,保障道路、水域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安全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极端天气、火灾、水上交通突发事件、溺水等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有关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交通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度假区内道路、停车场、码头、船舶停泊区等交通基础设施,并建设必要的车船污染物接收装置。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度假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节假日等道路交通高峰时段,采取相应的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五条【标识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设置界桩、路标、景点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摊点管理】在度假区内从事商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度假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度假区商业网点外揽客、兜售商品;禁止擅自搭棚、设摊、扩面经营。
第二十七条【卫生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制,配备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加强环境卫生管理。
度假区内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垃圾清扫和保洁工作,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活动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度假区内下列事项时,应当征求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一)设置雕塑或者塑像;
(二)设置围墙、工棚等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四)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度假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
(二)刻划、污损景观设施;
(三)在非指定区域搭设帐篷、摆放桌椅;
(四)在湖区游泳、洗澡、洗涤物品,在湖边清洗车辆;
(五)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捕捞、下湖戏水;
(六)擅自向湖区、山区投放动物;
(七)游乐设施、运动船艇擅自下湖;
(八)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九)开荒、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其他破坏度假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施工未尽保护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度假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或者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由度假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点外经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度假区商业网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擅自搭棚、设摊、扩面经营的,由度假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一般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